图书行业繁荣,版式设计维权存误区,本文帮你梳理分析
近些年来,伴随我国图书行业蓬勃兴盛发展,市场竞争愈发激烈,出版者的著作权保护意识也渐渐得以提升,出版者在维护权益过程中,不再仅仅局限于作品内容自身或者专有出版权,版式设计同样被归入其维权范畴,出现了多起牵涉图书版式设计的官司诉状。但在这类诉讼当中,因我国著作权法针对图书版式设计作出的规定太过概括,致使出版者对版式设计欠缺准确的理解,甚至在认识方面存在某些误区,进而使得一些出版者在就版式设计主张权利之际,无法达成预期的维权成效,甚至遭遇败诉。在本文里,笔者试着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结合理论以及司法实践,对版式设计的著作权保护展开梳理分析。
版式设计与装帧设计
我国图书版式设计的保护存在一个立法进程,1990年著作权法里不存在关于版式设计的相关规定,然而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明确提出了对版式设计的保护,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此后,鉴于版式设计与装帧设计的概念存在差异,其所保护的内容也不相同,在2001年对著作权法予以修订之际,删除了装帧设计含有的内容,仅仅规定了版式设计的内容,清晰明确了出版者对于版式设计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许可或者禁止他人去使用。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作出规定:“出版者拥有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权利。”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持续沿用该项规定。
那么,版式设计与装帧设计到底存在怎样的区别?版式设计乃是针对图书版面格式所开展的设计,具体涵盖着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诸多要素的安排以及布局;而装帧设计则是对开本、装订形式、书脊、封面、插图、护封以及扉页等图书外观进行的装饰。我国著作权法针对版式设计权的保护作出了专门的规定,版式设计是归属于邻接权的保护范围之内的,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限为10年。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装帧设计的保护,并未作出专门规定,主要原因在于,装帧设计本身,以及其权利归属,具备特殊性。装帧设计的内容本身,有可能构成独立的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在装帧设计里,主要内容像插画、封面设计,若具有独创性,应当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 。比如说,在2004年的时候,有一个二审判决的案子,是某出版社跟万某等人之间的,涉及侵犯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在这个案子里,法院觉得,涉案的图书《中国徒步穿越》,并没有达到去复制使用《藏地牛皮书》版式的那种程度,所以,没有侵犯某出版社对于《藏地牛皮书》版式设计所拥有的专有使用权。图书的开本,其属于印刷物外观,封面也属于印刷物外观,书脊同样属于印刷物外观,这些外观的装饰,并不在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版式设计范畴内,其中,具有独创性的封面,应视作独立的美术作品并给予著作权保护,出版者对于出版物的封面设计,并不理所当然地享有专有使用权。
权利归属与侵权认定
对于我国著作权法,其仅规定出版者有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自身版式设计的权利,然而,这种“使用”究竟该怎么去理解,著作权法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至于何种使用出版者版式设计的行为会构成侵权,著作权法同样未予以明确说明。从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判例能够看出,司法机关针对版式设计的保护相对而言较为狭窄,版式设计的保护不能和图书的内容相脱离,并且局限于同一图书,只有针对同一图书展开完全或基本相同的复制使用,才能够构成对版式设计权的侵犯。例如,在2018年的时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相关规定,这就是《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其中第6.6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关于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要是被告采用了和原告一样或者基本一样的版式设计,并且出版同一作品,这样的情况下就构成了侵害版式设计权。所以,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主要呈现为专有复制权,也就是说其他人要是没有经过出版者的许可,是不可以擅自按照原样去进行复制的,当然,这里所说的复制,还涵盖了那种很简单的、改动非常小的复制,以及扩大或者缩小比例的复制。
因为版式设计含有出版者的劳动成果,所以著作权法才对版式设计予以保护,要是任凭出版者在获得同一作品出版权之际没花钱使用其他出版者的版式设计,这对于其他出版者来讲是不公平的。然而,版式设计权归属于跟著作权相关的权益,它的保护范围不适合太宽泛,不然的话不利于作品的传播,不利于出版行业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对版式设计的保护展现出了对出版者的利益和出版行业发展之间的一种平衡。
从著作权法的规定去斟酌,如果仅依据法条的字面意思予以理解,毫无置疑,此等法条把版式设计权的主体限定为出版者,法条表明的是出版者具备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版式设计的权利,并非是其他主体,伴随出版行业以及社会的发展前行,还有图书行业专业化程度的提升,版式设计也愈发呈现出专业化的趋向,出版社常常会委托专门的人或者是公司来开展版式设计。

那么,在出版社并非版式设计行为人的情形下,版式设计权是不是依旧仅能由出版者享有呢,能不能借助合同约定让出版者以外的人享有版式设计权呢?当下,于司法实践当中,针对此问题存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觉得,版式设计权只能归出版社享有,其他人不能享有;另一种 view 觉得,版式设计权能够经由合同约定由设计人享有。比如,在2006年审结的,某杂志社与某研究所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案件当中,法院认为,版式设计专用权的法律规定,只能由出版者享有,不能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关于委托作品的规定来确定其归属。
当下,占据主流的看法觉得,鉴于我国独有的出版管理体制,版式设计权该是依据身份得以获取的权利,仅能由出版者拥有,别的主体无法拥有,并且不能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
跟着网络迅猛地进展以及电子版本图书网站的搭建,越来越多图书的电子版被上传到互联网。处于这样的状况下,图书的版式设计能不能获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呢?
笔者觉得,按照版式设计权的性质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版式设计没办法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其一,版式设计权归属于邻接权。版式设计被安置在著作权法第四章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里面,是作品传播者所拥有的权利,属于邻接权的保护范畴,所以,对于版式设计的保护应当适用有关邻接权的规定,而不应该把版式设计当作作品来保护。其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保护范围,仅仅局限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不涵盖版式设计。
在司法实际践行当中,法院通常情况下也持有这样的观点,即版式设计并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举例来说,于2017年审理完结的某工业出版社同某公司之间的侵权纠纷案件里,法院认定,版式设计权所涵盖的保护范围相对比较狭窄微小,一般而言只是以专有复制权作为限定界限。某工业出版社宣称其所主张的权利是版式设计权,然而,其也清晰表明在该案件里,某公司的侵权行径是在互联网当中提供涉案图书的下载,也就是说,涉案图书是借助信息网络来进行传播。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被限定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版式设计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所以,版式设计无法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但要留意的是,把版式设计扫描复制后于互联网上传播的这种行为,事实上分成两个步骤,其一为扫描复制行为,其二是把扫描复制的版式设计在网络上展开传播的行为。虽说因版式设计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版者没办法对其版式设计在网络传播的行为去主张权利,然而依旧能够对扫描复制其版式设计的行为主张侵犯其版式设计权的责任。在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所发布的那个《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当中,其中的第6.6条第二款也有着这样的规定,就是把图书、报刊进行扫描复制之后放置到互联网上去传播这种行为,是构成侵犯版式设计权的 。
在前面提到的某工业出版社跟某公司的侵权纠纷案件当中,法院不支持某工业出版社的要求,缘故在于法院觉得,虽说扫描属于复制行为,然而某工业出版社已经清楚表明认可涉案作品是由网络用户上传的,并非某公司扫描复制之后上传的,版式设计权属于邻接权,没办法控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某工业出版社没有权力针对他人把版式设计放在信息网络里的行为声称侵权责任,而仅仅能够针对扫描复制行为声称侵权责任。
对于版式设计侵权所要承担责任的方式而言,依据著作权法规定,一旦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被侵犯,出版者能够依照具体情况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鉴于版式设计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在司法实践当中,出版者要求获得赔礼道歉请求通常不会被法院予以支持,所以侵犯版式设计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以及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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