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式设计版权相关规定及概念简介,著作法里咋说的?
版式设计,它所指的是针对图书或者杂志版面去进行设计,关于这个,我国著作权法作出的规定并不多,在实践的过程当中,也常常容易被人们给忽略掉。伴随出版行业持续地发展,和版式设计存在关联的著作权纠纷开始显露出来,进而成为了理论界以及实务界没办法回避的问题。
一、版式设计的概念
对于版式设计的法定概念而言,我国著作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版式设计”这一概念被纳入我国著作权立法之中,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进程。在1990年,当通过《著作权法》的时候,并没有与版式设计相关的规定。于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已废止)将“版式设计”相关概念提了出来,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版者对于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在二零零一年的时候,《著作权法》于首次修正进程里,正式把版式设计这个概念提了出来,当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者具备许可或者禁止他人去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权利,并且规定版式设计的权利的保护期限是十年。在二零零二年也就是现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里,又一次明确地把版式设计专有权认定为邻接权。从立法沿革方面来看,对于版式设计的保护通常局限于图书以及期刊。2010 年,著作权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其中关于版式设计的法律规定,并未出现变化,而后,还将法条顺序变更成了第三十六条。
对于版式设计的概念,有着多种理解,有人觉得是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进行设计,涵盖对标点、用字、行距、版心、排式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还涉及图文的排列以及组合,又有人认为是在一种既定的开本之上,将书籍原稿的插图、结构、层次等方面予以艺术且合理的处理,旨在让书籍各个部分达到协调、舒适、美观且便于阅读的效果,版式设计乃是著作权法上的专有概念,然而在实践当中,存在多种与之相关的不同说法。除“版式设计”外,还有“封面设计”、“装帧设计”、“排版”、“封面装帧”、“整体设计”等说法,概念使用不规范、不统一,常致理解有误差。法院审理时,当事人主张版式设计专有权,法官往往要进一步明确其主张的版式设计具体内容,比如是否包括封面设计、图书内容等。若包括封面设计及图书内容,那么这一意义的“版式设计”实际涵盖版式设计与作品两部分内容。
先说主体,版式设计所保护的权利人主要是出版者,像著作权法在条文表述方面就把主体限定成“出版者”,出版者有权利去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要是图书或期刊在版权页上没有特别标注,那么通常应当把出版者认定为版式设计的专有权利人,要是特别标注了和出版者不同的其他人,那么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把被标注的人认定为版式设计专有权利人。
二、版式设计的权利限制
版式设计并非作品,它属于和著作权相关的邻接权。通常情况下,不会去探讨版式设计的独创性。作为邻接权而言,版式设计专有权受到保护的法律依据在于,版式设计权利人,也就是出版者,在进行版式设计的时候付出了智力劳动。虽然这种智力劳动的独创性程度极低,然而法律依旧应当赋予其一定的权利,以此来促使版式设计变得丰富多彩。
不过,任何权利并非毫无边界,都得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著作权法立法目的之一在于保护权利人的著作权以及邻接权,其另一目的是鼓励作品的创作还有传播,进而推动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所以在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找寻最优平衡点正是著作权法努力想要达成的最终目标。为了寻觅这一平衡点,著作权法里的任何一项权利都存在一定的法律限制。
先来谈谈版式设计,著作权法先是赋予它一种专属权利,这项权利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为自身专有使用,其二则是排除他人使用《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者具备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权利作为一种对价,立法者针对版式设计设定了一定的权利限制,这一限制具体通过:
我国著作权法里,版式设计专有权是保护期最短的权利,只有10年,其他著作权以及邻接权的保护期则有50年,而一旦某种版式设计保护期满,那么该版式设计就会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能够自由使用 。
有一种情况叫合理使用的限制,合理使用是这般特定情形,即当满足法定情形之时,使用者在指明作者以及作品名称的状况下,能够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且不支付报酬就进行使用。版式设计遭遇被使用的状况时,要是属于个人欣赏研究、介绍评论某一问题、报道时事新闻、公务使用等这些情形,那么它就具备法定的“合理性”,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三)法定许可存在限制。若版式设计被应用于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以及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的教科书,在不侵犯出版者所享有的其他权利人权益的情况下,使用其片段或者部分,均具备合理性与合法性。然而需要留意的是,若出版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属于例外情况。

三、版式设计在著作权法中的“使用”方式
《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作出规定,出版者具备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图书,期刊版式设计的权利。据此,何种情形属于该条规定里的“使用”这件事,是确定版式设计保护方式以及保护范围的重要依据。按照一般语言习惯来讲,使用乃是为了达成某种目的而开展的利用行为,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著作权法意义范畴内的使用,法律并没有给出明文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列举了十六项具体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其中涵盖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等,从“使用”这一角度而言,这些权利意味着发表行为、署名行为、复制行为、发行行为、出租行为、展览行为等,然而因为著作权保护客体各不相同,所以并非著作权法里所有的权利和行为都能够适用。
对于版式设计专有权里,涉及发表、署名、修改、复制、发行等那些传统的使用方式,通常来说没太多争议。而在实践当中,争议大多是在网络环境里产生的。就像典型案例那样,好比在原告北京某出版社起诉某网站著作权纠纷的那个案子里,原告针对的是其图书的版式设计,明确是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理由提起诉讼的。在这个案件当中,首先要去解决的问题是,版式设计应不应该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条所明确的立法目的,其目的在于鼓励作品创作与传播,而这些作品是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 ,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界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此概念指的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从而让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就这两条规定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保护的对象,仅仅限定于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版式设计明显不在这一范围之内 。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保护,是为了回应互联网情形下针对著作权保护所提出的全新要求。在互联网状况下,作品的复制极其便利,作品的传播格外快捷,一方面这使得作品的传播得以加速,进而让文化和科学事业愈发繁荣,另一方面这也极大程度地使得侵权成本降低,互联网领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远远多于传统著作权案件。恰恰是由于互联网的这种特殊的环境,才决定了法律在保护著作权之际要重视两者之间的平衡,既不可以懈怠保护,也不可以过度保护。所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只对那种独创性程度相对较高的作品、表演以及录音录像制品给予保护,然而对于版式设计来讲,因其独创性程度比较低,就不再给予保护了。
这不意味着在网络环境里版式设计不受保护,若版式设计于网络上传播构建成复制,出版社能够凭借复制权主张自身权利。典型案例像北京某出版社诉北京某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那件事里,原告因被告未经许可复制了其图书的版式设计,凭侵犯著作权的缘由提起诉讼,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给予了支持。但要留意的是对于借助缓存的临时复制,我国当下立法不予以保护。所以,唯有在非临时复制的情形下,版式设计才能够经由复制权得到保护。
四、完善版式设计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人们对图书设计要求持续提高,出版行业全面商业化且产业化,在此情形下,版式设计会出现多种形式,其中有的或许会被赋予更多独创性面对版式设计保护的新环境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版式设计的立法:
先明确界定版式设计的法定概念,因为版式设计在著作权法里缺乏明确概念,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认识,还致使社会法律认识不统一,法院和当事人对版式设计法律认识不一致,这会造成沟通有难度,也就对法官行使释明权提出更高要求,进而直接影响案件审理效果,只有明确版式设计的法定概念,才可明确版式设计保护的具体对象,真正树立版式设计司法保护的权威。
一般来说,明确版式设计的专有权利人,通常情况下,版式设计专有权利人是出版者,然而,随着出版行业走向产业化,版式设计有可能出现专门的设计之人,所以,出版者与版式设计人会出现不一致的状况,怎样去确定版式设计的权利人堪称立法需要考虑的问题,依据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要是没有相反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即为著作权人。立法应当进一步去明确出来,若出版物上面已经明确体现出标注了版式设计人,那么在并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存在下面,就应该认定其为版式设计的权利人范围;而在没有明确进行标注的时候,那么就能够把图书出版社或者杂志社认定成为版式设计权利人。
(三)对网络环境下版式设计保护予以完善。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版式设计能不能受到该条例的保护,这取决于版式设计可不可以成为作品,而判定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之处在于其有没有独创性。所以,版式设计能不能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在于其有无独创性。通常来讲,版式设计是无法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不过随着出版行业的进展,版式设计也有可能因具备较高的独创性而被当作作品进行保护。所以在著作法立法之时,针对于是否该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并非以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这类对象当作标准,而是要以独创性作为判断的标准。另外,还得进一步去明确临时复制的法律地位,像是对临时复制的界定,以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些都应该在立法当中进一步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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